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惕勵,猶基於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6年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藉以招徠他人向其借款,而於96年2月7日19時30分許,趁乙○○因經營美髮工作室,亟需支付貨款,陷於輕率、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乙○○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實際交付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乙○○,以每10天1期,每期收取6,000元,並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立面額72,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甲○○以供借款之擔保,嗣於96年3月8日甲○○再實際交付貸款14,000元予乙○○,至於利息計算仍為每10天1期,每期收取6,000元,乙○○則改簽立面額102,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甲○○以供借款之擔保,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密集、持續收取利息達約20次許,合計116,000元。嗣於96年11月30日16時許,由甲○○前往乙○○經營之美髮工作室處(已改遷至臺中縣○○鄉○○路東興巷17號),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絡乙○○通知收取利息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1支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多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而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甲○○透過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趁本件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於上開時間內貸與款項,並持續、密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0次許,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內反覆、持續為之,貸款對象為同一被害人,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需錢孔急之原因係因經營美髮室、急需支付貨款,一時缺錢,才會向錢莊借錢等情,其陷於急迫情狀同一,並無他由,被害法益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借貸,於96年2月間開始從事高利借貸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依其從事重利犯罪行為之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容有業務性、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經緩刑宣告之寬典,猶不知惕勵復犯本案,顯未收儆懲之效,其經營高利貸之規模、時間長短及所得利益多寡,暨被告年屆40有餘,係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用以聯絡乙○○通知收取重利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1片,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此晶片卡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迄96年9月12日止,業如前述,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準此,本件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