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7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把、鐵鎚壹把,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把、鐵鎚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把、鐵鎚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育博 (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見 蔡金木 所有,設於臺中縣○○鎮○○○段三百四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平日無人看管,乃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王育博駕駛其母親 吳錦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該處後,由甲○○持在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鐵棍、鐵鎚各一把,並由甲○○攀爬踰越圍牆入內,再打開該工寮之門,讓王育博入內,共同竊得蔡金木所有,置於該處之發電機一臺。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發電機置於王育博住處旁之舊屋內。(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十九時許,王育博、甲○○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育博駕駛上揭客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該處,再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鐵棍、鐵鎚各一把,先共同拆卸該工寮不鏽鋼鐵門(約四十八公斤)後加以竊取,並共同竊取蔡金木所有,置於該處之發電機及抽水機各一臺。(下稱犯罪事實二)合計蔡金木遭竊發電機二臺、抽水機一臺及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發電機及抽水機置於王育博住處旁之舊屋內,並駕車將竊得之不鏽鋼門則攜往臺中縣○○鎮鎮○路○○○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為 王美雪 ),向不知情之 蔡文全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十五元,共四千五百六十元之代價變賣,變賣後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分別在王育博住處及宏展資源回收場內起獲王育博、甲○○竊得之發電機、抽水機各一臺及不鏽鋼門一扇(均已發還),並扣得行竊時所用之尖型鐵棍一把、鐵鎚一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育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蔡金木、蔡文全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蔡金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同被告王育博以上揭客貨車車號登記變賣該不鏽鋼門之秤量單各乙紙。
(五)扣案行竊所用之尖型鐵棍、鐵鎚各一把。
三、查扣案之尖型鐵棍、鐵鎚各一把,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六○○二六四三○號卷,下稱警卷,第三十九頁),均具鋒利之部位,且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擊打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育博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雖起訴意旨未就此論列,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所犯法條,且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育博,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但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不宜宣告緩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共同被告王育博所處之刑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尖型鐵棍、鐵鎚各一把,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