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將不知情 康麗玲 所開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 楊麒弘 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①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網路上向被害人乙○○佯稱以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標得手機,要求被害人乙○○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匯款一千七百五十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康麗玲帳戶內;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網路上以丹丹之化名,佯向被害人甲○○邀約援交,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三次計一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至上開楊麒弘之帳戶內。嗣被害人乙○○、甲○○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渠等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案外人康麗玲、楊麒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萬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十五)臺中字第○九五○○四九○一一五號函附之康麗玲上開帳戶資料一份、(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泰臺中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網路列印資料一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北富銀敦北字第一三○號函附之楊麒弘上開帳戶資料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揭不詳成年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之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出售上述二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僅有一幫助犯行,同時致被害人乙○○、甲○○受有上述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述帳戶售予不詳成年人,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被害人乙○○、甲○○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