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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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與 李嘉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作為證據,另現場照片35張應更正為「4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距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逾5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應論以為累犯,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被告吳銀珠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珠於民國107年4月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市○○區○○路某薑母鴨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時,因不勝酒力與李嘉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銀珠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另觀諸證人李嘉祥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