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瀏覽「做代工,加LINE詳談」之廣告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主管悅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獲悉對方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10天為1期,1期每1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四維店,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666888」,以便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為「funnow」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公司員工誤刷20幾筆消費金額,需其協助解除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下午6時44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9,985元及4萬1,028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弘明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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