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3、25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對於原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命補繳聲請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另以109年度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