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賴致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瑞豐夜市」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1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處,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檢,發現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6分施以檢測,得知賴致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