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35號上訴人 胡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固規定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依法條明文並參照立法理由,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並無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9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9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34號裁定(下稱本院第3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第34號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4號裁定卷第17至1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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