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溪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溪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經警攔查,」後應補充:「於21時24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查,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028號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猶再酒後駕車,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有不該,復衡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自由業(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