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高瑞隆 被告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民為訴外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劉建哲 ),其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永益展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劉建民竟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鐵皮屋及相鄰空地,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止,並隨即於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底,自屏東縣○○鄉○○路○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30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鐵皮屋及土地非法堆置。系爭房地為伊管理使用,遭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經伊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遭被告等人拒絕清楚,致伊需自行清運上述廢棄物,清運費用3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6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永益展公司租賃契約書、永益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5分)暨附現場稽查照片8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暨所附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0679600號函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區○○里○○巷0號(高雄市○○鎮○○段○○○號)空照圖、高雄縣旗山(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建民108年3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654400號函及
109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330300號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12頁、第17頁、第41至54頁、第63至67頁;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0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前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原告之土地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36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報價單為證(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審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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