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協議書、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