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五張、號碼為KJ1801至KJ1805),准聲請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核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獲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變換之,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變換提存物(即92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茲因所提存之債票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依本院之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擔保、其後獲准變換提存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3200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卷宗等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後願提供之擔保物,核與其原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本院斟酌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物,即本院92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該有價證券所生之孳息,已有增生,是認聲請人本件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價值,應加計原提存擔保物自提存日即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今之法定孳息(即500,000元×5%×4年=100,000元),故准聲請人以提存600,000元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期債票代之,始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含法定孳息)之價值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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