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陸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壹支(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陸支、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後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釋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以每日施用四至五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警方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月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與千甲路口搜索其身體時,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並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採尿送驗。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檢察官開具之拘票,至新竹市○○路○○○號三樓拘提甲○○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五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一支(無法析離化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六支、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四十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其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二紙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九包(合計淨重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一支(無法析離化驗)、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六支、分裝袋四十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釋放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監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賭博、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一次觀察勒戒與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期間甚長,次數頻繁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及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一支(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六支、分裝袋四十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分裝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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