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9歲
弄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四○號、第三九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伍點玖公克,包裝重肆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包小錢包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玖包(合計毛重肆拾點零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貳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伍點玖公克,包裝重肆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拾玖包(合計毛重肆拾點零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貳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黑包小錢包壹個、分裝匙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後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將香煙捲紙內煙草撥出部分,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以一日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一日施用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十七號旁,遇到警方臨檢,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十二點一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之三尋友時,適警方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十點○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點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二個(無法析離化驗)、黑包小錢包一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七七號前,為警攔檢,警方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九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二七點○七公克)、分裝匙一支、分裝袋五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其先後三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五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結晶十一包(合計毛重二七點○七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通知書及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十三點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二個(無法析離化驗)、黑包小錢包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分裝袋五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及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一次觀察勒戒與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期間非短,次數頻繁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九包(合計毛重四十點○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二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黑包小錢包一個、分裝匙一支、分裝袋五十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併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