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丁○○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戊○○、丁○○、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光公司)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設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廠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七鄰一一七號之一,所營事業項目為有關爆竹煙火類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戊○○則自六十七年起擔任雲光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並綜理對內公司事務之監督、執行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丁○○為雲光公司總經理並擔任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內負責公司員工工作分配及勞工安全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接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安全檢查業務,並與丙○○共同從事聘用爆竹半成品之家庭代工人員及運送欲加工之半成品材料至各該廠外加工處所,同時均負責發放薪資予家庭代工人員,均為雲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丁○○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戊○○、丁○○均明知雇主對於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所僱用之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且不得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戊○○、丁○○及丙○○三人明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二六鄰附近之民宅,均未有符合前述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因工廠趕貨出貨不及,由丁○○、丙○○二人分別依序接洽並僱用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完全未設置符合前述安全衛生規定設備之家庭代工 蘇次珍 、 黃初妹 等人,從事爆竹半成品家庭加工,渠等二人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多次偕同雲光公司之貨車司機庚○○及員工己○○等人共同載運雲光公司已完成填土之爆竹半成品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二六鄰羊喜窩二三號黃初妹住處旁之閒置豬舍內,交由黃初妹、蘇次珍等人將上開爆竹半成品以爆竹蕊心串成一串之方式加工後,再交由丙○○、丁○○偕同己○○、庚○○將該完成之爆竹運回雲光公司包裝出售,黃初妹、蘇次珍等人並按完成加工鞭炮之數量請領薪資,而由丁○○、丙○○親自發放,或委由己○○、庚○○代為發送。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黃初妹一人在上開地點從事爆竹蕊心加工時,不慎引燃爆竹蕊心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黃初妹身著衣物,造成黃初妹百分之八十體表面二度至三度氣爆灼傷,經緊急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惟仍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因併發敗血症、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初妹之夫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雲光公司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被告戊○○、丁○○、丙○○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丁○○等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兼雲光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丁○○、丙○○等均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雲光公司代表人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暨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丙○○等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載運未串連成串已填土之爆竹半成品委託黃初妹在其住處加工並發放薪資,被告丁○○曾受勞工安全檢查之訓練,並負責雲光公司安全衛生設備管理業務等情節坦認無訛,復經證人即偕同被告丙○○至被害人黃初妹住處洽談爆竹代工事宜,並運送爆竹半成品及加工完成之爆竹成品,且曾代被告丙○○、丁○○發放薪資予被害人黃初妹,被告戊○○知悉將爆竹半成品委外加工等情之雲光公司員工己○○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九○年度相字第五五四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字第五五四號相驗卷】第八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三、二六六頁),證人即曾任職於雲光公司之員工 廖世添 、戴國欽於偵查中亦就被告戊○○負責公司事務,被告丁○○擔任總經理,對外接待公共安全衛生檢查,被告丙○○、丁○○接洽雲光公司爆竹半成品委外加工,載運半成品、成品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證人即曾載運爆竹半成品至被害人住處之司機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丙○○二人曾指示伊送爆竹半成品予被害人加工,工廠對外聯絡係由被告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初妹之夫甲○○、公公乙○○、證人即曾與被害人黃初妹一同為雲光公司代工爆竹半成品之被害人黃初妹之鄰居蘇次珍等均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第五五四號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六六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字第一三六六號相驗卷】第十七頁、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三、五四至五七頁),證人蘇次珍並指認被告丁○○之照片確認其曾至該處接洽代工及發放薪資事宜無誤(見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新竹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竹縣消火調字第○九二○○○○八三七號函暨其所附救護紀錄表、受理災害登記簿、照片等存卷可查(見相字第五五四號相驗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十頁)。按雇主對於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所僱用之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且不得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基於該法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係被告雲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雲光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負責聘用被害人黃初妹從事爆竹半成品家庭代工及發放薪資等事宜,均為被害人黃初妹之雇主,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被告丙○○亦與被告丁○○共同從事聘用爆竹半成品之家庭代工人員及運送欲加工之半成品材料至工廠以外之加工處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黃初妹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酌然,且被告雲光公司、戊○○、丁○○等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並未依照前揭法令規定,而屢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命令限期改善一節,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二一○一五八八二號函暨其所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告丁○○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二○號函暨其所附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七八至二一四頁),被告雲光公司、戊○○、丁○○等顯然均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丙○○亦顯然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害人黃初妹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全身百分之八十燒灼傷,引發敗血症併腎衰竭而不治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相字第一三六六號相驗卷第十二、十五、二○至二八頁,相字第五五四號相驗卷第二
三、二四頁),是被告戊○○、丁○○、丙○○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初妹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雲光公司及被告戊○○、丁○○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均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於所僱用之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且不得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致發生被害人黃初妹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雲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戊○○、丁○○、丙○○從事爆竹製造業聘僱工人、載運爆竹材料及發放薪資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被害人黃初妹從事前開爆竹半成品加工時,不得在工廠以外之地點為之,且應施以相關衛生安全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黃初妹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丙○○亦負有為雲光公司從事爆竹加工安全指示及工安監督之責,惟所犯法條欄並未認被告丙○○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罪嫌,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雲光公司勞動檢查結果,被告丙○○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六日檢查時,偕同檢查人員在場(見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頁),惟該三次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後,被告丙○○雖為被告雲光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之子,實際上亦為雲光公司處理委外加工爆竹半成品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並無任何職銜,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此有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雲光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均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使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善,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被告戊○○身為被告雲光公司之負責人,竟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丁○○受有勞工安全訓練,亦未注意遵守相關規定,與被告丙○○將具有高度危險性,屬易燃物之爆竹半成品,載運至全無設置安全設備之民宅委外加工,而致生本件死亡事故,不啻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亦使附近之住宅受有易釀致火災之風險,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竹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三人等前此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戊○○年逾六十,其夫 范錦郎 因罹患糖尿病引起左小腿慢性潰瘍及左腳第一、二趾慢性潰瘍併皮膚壞死接受清創及死骨切除暨截趾手術,被告丁○○育有一年僅八歲之女兒,現有正當工作,此有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等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一四至三一九頁),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雲光公司再度發生爆炸意外,被告戊○○之女 范碧欣 亦在該次事故中喪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等所經營之雲光公司為家族性公司,因該二次之意外事故,雲光公司已停止營業,被告等尚且須賠償被害人家屬,若令入監執行,被害人家屬恐陷入無法實際取得賠償數額之風險,本院認其等三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