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浙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結婚,於92年7月1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7月29日出境,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其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9日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已逾3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鄭達東證述:「我和原告是鄰居,我知道他們於91年12月26日結婚,他太太姓名我不知道,婚後她有來臺灣,住了十幾天就走了,至今都沒有再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9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