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至中國大陸與被告結婚,然被告來臺後,自93年3月起即外出住在旅社打工,經原告多次勸告仍不返家,有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且伊已至派出所檢舉被告,被告即將被遺送出境,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受原告毆打、污衊,才住在旅社打工,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惟原告明知被告係為了要入境臺灣工作,才假冒與其結婚,原告並提供身分證予「 郭慶生 」,由「郭慶生」代辦入境中國大陸手續,復自被告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原告並於94年8月31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告發上情,經該局訊問兩造後,以其等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內政部對被告為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之處分,預計於同年11月24日遺送出境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 邱克峰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書、職務報告、內政部處分書及兩造警詢筆錄各乙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自始即均無結婚之真意,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結婚,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四、次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故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因係假結婚而無效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係以有效結婚之夫妻始負擔之,兩造既未有效成立婚姻,被告即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