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告 洪景清
張定渠 唐湘 陳治煌 被告曾 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違法占用法定空地之建物拆除(據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7.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2,000元(計算式:1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0元=3,3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增建電梯所需之文件同意書簽名蓋章,並遵照建築師設計圖施工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37,561元(計算式:34,561+3,000=37,5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