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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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呂樟

呂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告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告 呂三元

呂玉女

呂玉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告 呂溪河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呂吟謙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呂孟諺

被告

兼受告知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中呂永源之應有部分比例「1676/22053」之記載應更正為「3676/2205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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