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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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為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呂樟
呂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告 呂逢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告 呂三元
李 呂玉女
呂玉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告 呂溪河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呂吟謙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被告
兼受告知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中呂永源之應有部分比例「1676/22053」之記載應更正為「3676/2205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