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所行使者為偽造之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然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所行使者為真正之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者為真實之事項,縱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其並無向其父 王進和 購買附表所列之土地,王進和生前亦無將該土地贈與其所有,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盜用王進和之印章,偽造其向王進和購買附表所列土地之契約書,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持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王進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丙○○之母及其餘兄弟姐妹 王素珠 、 王靜枝 、 王清淵 證稱財產沒有分配,及當時被告之父王進和住院期間,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其父王進和生前已分配財產,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伊父尚清醒,並非昏迷,前開三筆土地均係伊父亡前已申請辦理登記,至其後始完成登記,並非盜用其父印章及權狀辦理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陳稱:其父親王進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胃潰瘍大量出血及糖尿病住進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開刀,嗣因傷口癒合不良,病情惡化,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轉入新樓醫院本院,其間因大量出血處於昏迷狀態,不可能於同年月十四日在醫院分配財產等語。而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固載明「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院接受治療,傷口癒合不良,身體虛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腹內大量出血,再接受緊急手術」(見原審卷三十頁、三十二頁),惟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當天腹內出血,但無陷於昏迷狀態之記錄,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五日新樓歷字第九○一一號函附卷可按,因此告訴人乙○○之前開指訴尚與事實不符。則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既未陷於昏迷狀態,自能與代書甲○○談論土地過戶事宜,殆無疑義。
(二)又查:被告之父王進和生前將前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移轉時之承辦代書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有與丙○○及 王金珠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到新樓醫院,見到王進和,他稱土地確實是要過戶給丙○○」「王進和是要求辦理買賣,但是我有解釋,法令規章給王進和聽,之後他同意改贈予丙○○,且有繳贈與稅」「變更土地之印章是我蓋的」,乙○○亦委由伊辦理其他伊所分得部分,惟因自耕能力證明尚未核發被告之父即已過世致未能辦理過戶,其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胞姊王金珠證述:分配財產時乙○○有在場,恐口說無憑有錄音存證等。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播放錄音帶時亦供承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父之聲音無訛,尤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協議書載明其等之父王進和名下之存款因係被告自始即幫其父耕作所得(其父住院費由存款支付),若此次住院不能康復所剩金額由被告一人獨得,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黃裕生 簽名之協議書附本院前審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父在生前已就財產贈與予被告等人。被告之母王 邱華秀 供證其夫生前並未分配財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與王進和間雖以買賣關係訂定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且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然查,王進和生前,既有將土地移轉與被告丙○○之真意,且王進和生前亦已親屬間房地之買賣,應視同「贈與」應繳納贈與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繳清贈與稅款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雖行使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唯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本件被告。
(四)雖依戶籍謄本所載,王進和生有長子乙○○、次子丙○○、三子王清淵(詳偵查卷六頁),因王進和始終未提到土地要分給王清淵,故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分產時,未分與三子王清淵任何財產,其情尚不違反常理。雖又依錄音帶譯文所示,王進和言明:「山頂之土地及大路邊的土地給被告,現在住家之土地及舊寮給乙○○」等語(詳第一審卷二十九頁反面),被告辯稱:所謂之山頂的土地,指的○○○鄉○○段五四八之六號○○○鄉○○段五四八之一三號土地;大路邊的土地,指的○○○鄉○○段一七○三之六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是現已過戶給被告之土地。又錄音帶內容所謂之現在住家的土地,○○○鄉○○段一七○三之三號土地;舊寮仔的土地,指的○○○鄉○○段五四八之一二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王進和是要留給乙○○,而所稱舊寮及住家之土地部分,被告亦早已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乙○○,被告亦願意配合過戶,其情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五)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王進和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死亡(見偵查卷十一頁),上開附表編號一及三之頭社段五四八之六號及大內段一七○三之六號土地係在王進和死亡後之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登記;編號2之頭社段五四八-十三號土地亦係在王進和死亡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偵查卷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按上開土地於王進和死亡時,雖已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發生原因日期均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均係在王進和死亡之前,而附表編號1、3均係王進和死亡翌日即登記,足見其前已送件,又附表編號2該筆土地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辯稱:主要原因為王進和生前代書即備妥相關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因被告自己繳稅拖延及稅捐機關拖延,且 王代書 並未被通知王進和病危及業已去世,以致仍然送件辦理登記之故,被告丙○○並未於父親死亡後,另特意要求王代書送件辦理登記,凡此,有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解,可堪採信。
王進和在生前既有將土地移轉與被告丙○○之真意,被告委由代書辦理過戶,即難謂有侵害到其他繼承人之情事。
五、原審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