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許○鈴(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丙○○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上游成員,丙○○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許○鈴於警詢、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少調卷第107至11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一併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
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乙○○、丁○○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過世、有2名未成年小孩、為工人、與婆婆及小孩同住、需撫養婆婆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詐欺贓
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卷證資料1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优園婚戀-全球華人單身交往」暱稱「Erikcheng」結識乙○○,其自稱為在阿富汗之美國陸軍骨科軍醫,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子郵箱向乙○○佯稱:想要申請提早退休,需乙○○協助辦理退役,並答應來台與乙○○結婚,但需先支付結婚準備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3日18時51分44,926元111年7月25日7時11分5,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崙郵局ATM)7時13分36,000元111年7月27日12時6分6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ATM)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0月31日雲營字第111290030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張(少調卷第39至41頁)⑶交友軟體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9頁)⑷電子郵件手機截圖13張(警卷第29至36頁)⑸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2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3至27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2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之暱稱「ccdh_kimjj_sanghoon」結識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想幫丁○○買車,並欲轉錢給丁○○,惟汽車進口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7日23時33分71,000元111年7月28日8時9分6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崙郵局ATM)8時9分60,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0月31日雲營字第111290030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提款錄影畫面截圖8張(少調卷第131頁)⑶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手機截圖4張(警卷第69頁)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70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至61頁、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