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0、8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寬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之漁港,見 吳銀炮 所有之船外機1臺(廠牌:東發、黑色、5馬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於無人看管之膠筏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船外機而竊取之,並徒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林政寬另於同年8月19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北港溪旁魚塘處,見 洪棟烊 所有之船外機1臺(廠牌:YAMAHA、黑色、15馬力,價值4萬元),置放無人看管之漁船上,以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油壓夾2支剪開該船外機之鎖頭,將船外機從漁船上拆下而竊取之,並徒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三、案經吳銀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845卷第23至28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銀炮於警詢之指訴(偵4610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棟烊於警詢之指述(偵8845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4610卷第27頁;偵8845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4610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8845卷第65至73頁)、現場照片6張(偵4610卷第33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85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照片2張(偵4610卷第61至65頁)、偵查報告1份(偵8845卷第9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845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12張(偵8845卷第61至63頁、第75頁)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油壓夾2支存卷可查,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夾2支,屬金屬製品,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洪棟烊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有被害人之刑事呈報狀1份可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2萬8,000至3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與姐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3至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船外機2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夾2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物是
我的,使用於犯罪事實二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政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林政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夾貳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