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存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王存暉所涉偽造準文書罪嫌,另案偵辦」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4時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即侵入 洪靖雯 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文字,應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住處3樓前往洪靖雯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3樓,再從洪靖雯住處2樓窗戶踰越入內,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指紋」之文字,應予補充為「足紋」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王存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中已載明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洪靖雯住處竊盜等文字,且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併予告知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與原起訴法條屬同一條項,僅加重事由有所增加,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經判處上開罪刑之前案案號應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且該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較,已經過相當時間,與本案行為方式亦非完全相同,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告訴人表示願意再給被告1次機會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告王存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貫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欽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存暉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4時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靖雯所有放置於住處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内之黑色隨身包,並於取走其内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並拍攝洪靖雯所有信用卡資料(王存暉所涉偽造準文書罪嫌,另案偵辦)後,即將該隨身包棄置於洪靖雯住處3樓頂之樓梯處,再開啟該處3樓鐵門,利用洪靖雯上開住處頂樓與鄰宅暨王存暉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頂樓均相連通之機會,由該處返回其前開住處。末因洪靖雯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發現其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内之黑色隨身包不翼而飛,四處尋找後,在前往3樓鐵門處樓梯發現,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蒐證,在洪靖雯3樓鐵門出口發現遺留有可疑腳印,經採取該指紋送比對後,發現與王存暉腳趾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洪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存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遺留在告訴人洪靖雯住處3樓鐵門外之腳印係告訴人遷入之前在109年間所留,但無法說明何以在將近2年之風吹日曬雨淋之下,仍能採得清晰腳趾指紋之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外,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平面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比對遺留在告訴人3樓鐵門外朝外之腳印,其上腳趾指紋與被告所有趾(足)紋卡相符,足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行竊所得之25,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