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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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毓琳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旁,發現 蔡伊茹伍偉杰 及伍○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由蔡伊茹不慎遺落於該處以塑膠袋1個盛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詎王毓琳明知該等物品均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王毓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一定金額以上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可刷卡消費無庸支付現金之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持上開拾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並在附表二編號9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王毓琳」,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誤認王毓琳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或得持卡人之授權使用,而向中華郵政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金融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王毓琳,足以生損害於蔡伊茹、伍偉杰及中華郵政對於VISA金融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伊茹、伍偉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毓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0頁、第67至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伊茹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伍偉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至9頁、第10頁正面至反面;偵卷第17至2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簽帳金融卡消費紀錄及通知截圖2張(警卷第22頁)、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9份(警卷第29至34頁)、台灣中油斗六南環路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35至36頁)、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37至38頁)、拾得物照片4張(警卷第38至40頁)、中華郵政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2980號函暨所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2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1份、簽帳單影本2張(偵卷第37至43頁)真便宜汽車百貨-斗六店收據1份(警卷第28頁)、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2份(警卷第29頁、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警卷第41至4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2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各1份(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如附表一編號9、10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
卡,所為分次盜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次拾得後同一日之密接時間,以相同犯罪方法實施,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偶然拾獲他
人遺失物後,竟率爾侵占入己,又被告實非本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所有人,竟持卡盜刷以詐取財物,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誠實面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可證,可見其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小孩、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經由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6頁、第21頁)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既然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性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審酌被告已全額賠償,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1駕照1張蔡伊茹2身分證1張蔡伊茹3行照1張蔡伊茹4健保卡1張蔡伊茹5身心障礙卡1張蔡伊茹6健保卡1張伍○宇7健保卡1張伍偉杰8斗六市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蔡伊茹9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蔡伊茹10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伍偉杰1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伍○宇12將來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蔡伊茹附表二:
編號持卡人遭盜刷簽帳金融卡之發卡行及卡號時間地點商店盜刷金額(單位:新臺幣)盜刷物品1伍偉杰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09時36分雲林縣○○市○○路000號徠圓酒莊1,401元菸酒2伍偉杰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09時41分雲林縣○○市○○路000號徠圓酒莊1,710元菸酒3蔡伊茹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斗六南環路站1,242元油品4蔡伊茹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0時33分雲林縣○○市○○路000號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1,234元汽車用品5蔡伊茹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1時09分雲林縣○○市○○路000號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1,241元汽車用品6蔡伊茹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雲林縣○○市○○路000號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861元汽車用品7伍偉杰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福懋加油站鎮南站123元油品8伍偉杰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1時53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 丁愛 眼鏡行(仁愛眼鏡)2,900元眼鏡9伍偉杰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12時07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台灣大哥大斗六民生南特約店17,000元手機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王毓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王毓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587 號(112.11.16)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608 號判決(112.12.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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