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雲林縣○○鎮○○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略向右偏行駛至靠近路面邊線處,欲右轉進入復興路87巷,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於甲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甲小客車右側違規超車,致與甲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甲小客車之右前方霧燈掉落,乙機車亦失控打橫向前滑行,最終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丙○○見狀,乃繼續駕駛甲小客車右轉進入復興路87巷,而將甲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路邊,復下車察看乙○○之傷勢及甲小客車之車損情況後,已知悉自己駕駛甲小客車肇事導致乙○○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撥打電話通報警方稱現場發生車禍,而未向警方透露其本身即為肇事者,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駕駛其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擷圖6張暨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甲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被告110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8日雲警勤字第1120006127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通話錄音檔暨本院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2日雲警勤字第112001959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998號函、112年3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29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51039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破)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未提前顯示右方向燈,為本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超車,為本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然即時經他人救助,並未因被告離開現場而進一步擴大其損害,及被告逃逸前尚有撥打電話通報警方現場發生車禍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1、2萬元,離婚,有二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並為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現與母親及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甲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甲小客車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