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甘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112年8月20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1日1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甘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警局採集尿液,而被告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在驗尿結果尚未出爐前,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並未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乙事,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部分則無,依據上開說明,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其所應受刑罰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經營鐵工廠,離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黃甘霖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7、855、875、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菸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8月21日16時5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驗尿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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