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俞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俞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俞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30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店家內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上之忍者飛鏢餐酒館,再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5日2時許,自前揭餐酒館騎乘車牌號碼號NEC-8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分許,對沈俞欣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俞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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