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發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振發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起,僱用外籍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看護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照顧其母親。詎其於102年4月1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見A女在廚房準備晚餐,而當時僅另有失智且右眼失明之母親在家,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從廚房強行拉往其臥室房間,無視於A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A女壓制在床上後,強行拉起A女上衣,撫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親吻A女之胸部,而以此加諸有形強制力之強暴方式猥褻A女,滿足自己之性慾。嗣經A女推開張振發,立即起身離開至張振發母親房間,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申訴專線電話,申訴上開遭受雇主強制猥褻行為,而經該專線人員協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摘證人A女在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公訴人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振發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帶告訴人
A女至其臥房,請A女躺下,並拉起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至肚臍處,及解開A女褲子的扣子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6),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A女意願,伊認為A女沒有不願意;平常兩人就有愛的抱抱,大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伊的反應比較強烈一點,抱比較緊,伊帶她到房間,請她躺下來,伊將她的上衣掀起,親吻她的胸部、肚臍,有解開她的褲子的扣子,她推開伊的手,伊就停止了,之後繼續親吻她,有親吻嘴唇,A女有叫喊聲音,伊不知道她的意願為何,也沒有感覺到A女有拒絕的意思,後來伊不知道A女有去報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撫摸
A女時,A女並未喊叫或明確表示拒絕,且診斷證明書並未有身體外傷之記載,被告於A女哭泣後停止動作,可證被告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施以強制力;又A女雖曾表示「不要」,惟經詰問後可知,A女當時要去廚房做飯而不要幫被告按摩,並非被告施以撫摸時表示不要,二者實有區隔之處;證人即員警 李全福練文彬 亦證稱案發後A女神色均正常,難認當時曾遭受強制猥褻;另由A女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可知,二人間仍有頻繁往來互動,且有長時間對話,可證A女與被告交往情節為真;又A女係外勞,對於二人身體之接觸有不同反應,是否代表被告確實有做出其他行為,實有質疑;再以A女打1955專線,是不知道為何會碰到這樣的雇主;被告與A女兩人互相有喜歡,甚至平常有身體接觸,是否可以判定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實難判斷?至於事後被告有給被害人錢,而當天並無按摩行為,是否有默示金錢交易在,可推斷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從上證據可推知,本件是誤會,男女朋友間,因為A女表達能力不佳,而撥打1955電話,難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日下午6點,被告叫伊在家裏他的房間幫他按摩,伊跟他說不要,因為伊要去煮飯,當時伊在廚房,被告就在廚房拉伊進他的房間裏,伊有拍他的手說「我不要」,伊也有大叫,當時家裏只有伊跟被告還有阿嬤,阿嬤可以慢慢的行走,但是當時阿嬤在客廳看電視,聲音放的很大聲,所以她沒有注意到伊等,從廚房到被告的房間要經過客廳,阿嬤有失智,而且她的右眼看不到,所以阿嬤沒有辦法上前幫伊,且當時阿嬤是坐在輪椅上面,伊被被告拉進房間後,就把伊拉到躺在床上,被告就把伊的衣服拉起來,摸伊的胸部,跟親伊的胸部,在他把伊衣服拉起來的時候,伊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要做什麼」,他只有摸伊的上半身,並沒有摸伊的下體,被告親伊的胸部後,伊就推他,之後伊就趕緊起身,到阿嬤的房間,在阿嬤的房間裏,拿被告借伊的手機打1955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
4月1日當天被告將伊拉到房間之前,伊在廚房作飯,被告有請伊按摩,伊有拒絕被告要求伊幫他按摩,伊當時有拍被告的手表示不要,因為伊要作飯,伊沒有大叫,只是以比較委婉的方式拒絕被告,案發當時伊有叫,但是沒有叫那麼大聲,伊也有表示「我不要」,因為伊那時忙著要作飯,當時家裡只有伊、被告與阿嬤,伊不能接受男友以外之人抱伊或摸伊胸部,伊在檢察官前所製作的筆錄都是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119至122頁),證人A女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李全福、 曾庭偉 、練文彬於偵查中就渠等於案發當日分別接獲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於102年4月
1日18時05分許撥打1955專線電話之錄音譯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
5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62至72頁、第23至25頁、彌封袋),復參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帶告訴人A女至其臥房,請A女躺下,並拉起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至肚臍等事實,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㈡、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拍被告的手說「我不要」,伊也有大叫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大叫...伊有叫,但是沒有叫那麼大聲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核諸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關於其遭被告從廚房強行拉往臥室時,是否有大聲喊叫乙節,先後所述雖未盡一致,惟就其有叫喊乙事則屬相符,僅就音量大小之陳述互有歧異,然此並不影響證人A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此應係證人A女為外籍人士,其表達意思之能力有限所致。復綜觀前揭相關事證及證人A女前揭所為關於本案被害情節之一致證述部分,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證人A女從廚房強行拉往其臥室房間,並無視於證人A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先將證人A女壓制在床上,復強行拉起證人A女上衣,撫摸、親吻證人A女胸部等情,尚不得因證人A女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有關叫喊音量大小歧異之處,即逕認證人A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撫摸、親吻
A女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起訴書漏載撫摸A女胸部部分之事實,自應予以補正。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伊認為A女沒有不願意云云;辯護人亦以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A女傷勢之記載,以及A女對被告表示「不要」是指要去廚房做飯,而「不要」幫被告按摩,而非抗拒之言詞,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施以強制手段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
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被告將其拉往房間、強拉其上衣、親吻胸部時,如何以言語、行為抗拒等情,業據A女詳細證述如前,被告雖以A女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伊感覺A女沒有拒絕等語為辯,惟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一時失控,就把他拉到房間去...當時她有掙扎,因為畢竟當時伊力氣大,沒有注意到她的情緒反應...因為伊平時與她相處很好,所以伊才會一時控制不住(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對A女非禮,伊有親吻她胸部,她沒有同意伊親吻她胸部,事出突然做這樣的行為,她也沒有任何警覺(見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得到A女的同意...只是當時的情境下,就牽她的手拉到房間去...伊當時可能急了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26頁),顯見A女於被告遭強拉至臥房及親吻時仍有掙扎之動作,並無被告所稱「沒有拒絕」之情事,且被告內心係相當確信當時A女並未同意任何親密之動作行為,係因自身一時衝動,而不顧A女意願,忽略A女之情緒反應,即強制對A女脫去上衣、親吻、撫摸其胸部。是被告所辯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自不足採。
⒉又證人A女之驗傷診斷書,其中雖未有身體受有外傷之記
載,惟A女所指證之案發過程為被告將A女從廚房強行拉往其臥室房間,先將A女壓制在床上,復強行拉起A女上衣,撫摸、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衡諸前開指述情節,被告當時並無出手為傷害A女身體之行為,則A女之身體即未因被告前開施強制力而受有傷害,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A女所為之前揭行為,是否屬強制猥褻行為,尚與被告之行為是否一定會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任何傷勢或衣物毀損結果,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至被告是否於
A女開始哭泣後即立刻停止觸碰其身體,乃事涉被告犯後態度,自無礙被告前已實施完成之強制猥褻犯行,是自難以執此節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不欲施以強制力。
⒊另辯護人以A女已於原審表示「不要」是因為要做飯而不
願意幫被告按摩的意思,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施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等語。惟觀諸證人A女前揭證詞,可知案發當天於被告自廚房將證人A女拉往房間時,證人A女即明確表示不要即拒絕之意,而當時被告是否藉詞按摩要求證人A女與其一同進入房間,尚不影響證人
A女對被告所為拒絕與被告一同進入房間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幫告訴人買衣服,當時有請告訴人打開衣服給伊看一下...伊就拉告訴人進去房間,這個過程中,伊原先只是要看告訴人的衣服,一時之間,只是告訴人的身材很好,加上衣服是豹紋的,在告訴人不知道的情況下,伊就將告訴人帶進去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仍出手將告訴人強行拉至房間,此作為即屬強暴手段之實施無訛,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即亦非可採。
㈣、辯護人固辯稱案發後被告與證人A女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互動頻繁,顯非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應有之反應;亦可證明被告與A女交往情節為真;A女撥打1955係因不知道為何會碰到這樣的僱主,不知所措而撥打等語。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就當時伊與A女還沒有真正成為男女朋友,也
沒有正式在交往乙情供明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認為伊與被告的關係,不是屬於交往的男女朋友關係,而是好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尚無不合。又證人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
伊已經原諒被告了,就本案被告已經與伊和解並賠償伊的損失,被告賠伊5000元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2年4月1日後,妳有無繼續與被告通訊及交往?)我有與被告打電話及見面,但我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而不是男女朋友交往的關係;(問:妳剛稱有與被告打電話及通訊之情形,而是否為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這件事情發生後,是否仍然有與被告交往,有何意見?)沒有男女的交往。但是有連繫」、「(問:因何事而連繫,是被告找你還是你找被告?)只是連繫而已,為了這個案件,一開始是被告找我,我也有找過被告,談論內容為如何和平落幕,可以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附前開雙向通聯資查詢(見原審侵訴卷第51至111頁),可知案發後被告與A女多有通話聯絡之情,然此僅足證明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和解及往來情形,尚無法執以認定案發當時證人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或被告並無強制猥褻行為;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除了這件事外,他們對我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案發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甚為融洽,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而被告於事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為善意之資助,告訴人於原諒被告之情形下,其對被告未充滿憎恨、閃躲、害怕之心態或敵對關係,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⒉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入境來臺,在臺
灣機場的時候,有一位臺灣的政府人員給伊一本宣導如果外勞遇到問題,可以打電話給1955的宣傳手冊,伊有跟1955申訴專線說被告要跟伊睡,其他沒有,關於薪水部分等等都很順利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1955是為了要求被保護,因為伊第一次到臺灣工作,不知道為什麼會碰上這樣的雇主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1頁反面),足見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撥打1955專線之原因,絕非如辯護人所指係因對於被告舉動一時緊張而不知所措下,又對臺灣法律及司法程序不甚瞭解,方撥打求助電話及報警,而是因被告對證人A女有上開猥褻行為,證人A女為尋求保護,始依其到臺灣時所取得之宣傳手冊撥打1955專線申訴。且衡情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在能正常領取薪水情形下,實無冒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亦無必要立即撥打1955專線申訴,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㈤、又辯護人執證人即員警李全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外勞就在馬路邊,她神色正常,沒有哭泣」、「神色正常,沒有哭泣,沒有害怕發抖,沒有驚懼失常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39、45頁),證人練文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外勞的神色都很正常,沒有異狀,也沒有驚慌失措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辯稱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等語。惟每個人面對、處理遭性侵害事件之方式,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或生氣、或害怕、或憤怒、或鎮定等等,均有可能而絕非唯一。A女於事發後立刻撥打1955專線電話,足見其反應係鎮定而未慌亂,則其未出現哭泣、害怕等情,並無違常情。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員到場處理時未有哭泣、害怕、驚恐之反應,亦不得憑以告訴人所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不符,而逕認證人A女前揭所證遭強制猥褻情節屬虛侫,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A女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摸伊之前及之後,都有給伊錢,被告給伊二次錢,總計為4000元,伊之前於訊問筆錄上,稱伊將被告給伊的錢丟在阿嬤的床上,但事實上伊有把錢收下。伊不知道被告給伊錢的原因,伊將被告給予之4000元拿走,是因為伊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你為何要給告訴人A女錢?)因為伊與告訴人A女有談過,知道她一個人來臺灣,覺得她很偉大、很不錯,伊佩服她,所以很欣賞她,伊給她錢是因為想要增加她的收入,但是又不可以平白無故給她錢,所以請她幫伊踩踩腳,告訴人A女來幫伊按摩時,就給她一點錢,案發當天伊給她錢時,並沒有壞念頭,當初只是想請她像之前一樣,幫伊按摩,但是到了房間之後,這次就變了,伊做了一些不應該的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3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希望告訴人如之前般,幫被告按摩,尚與上揭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間無任何關聯性,是縱告訴人拿走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亦無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性侵害之概念。至於不當觸摸行為因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間具有雇主員工之關係,且案發地點為被告與A女之住居所,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拉A女進入房間,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客觀上已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而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告進而強拉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親吻其胸部,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而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擔任外籍看護工告訴人之雇主,本當協助告訴人在臺灣得以安全的工作生活,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已婚,育有一女,與年邁母親同住,擔任飯店基層主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審侵訴卷第11頁反面、原審侵訴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8頁反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批駁如前所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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