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
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7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大麻之菸草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煙草1小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