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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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於民國99年5月4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就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書,係依職權於99
年4月6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152條但書規定
,於同年4月27日上訴期間20日已屆滿,本件就上訴人二人部分
之判決,似已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惟上訴人均稱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二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
定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上訴期間合法之證明。否則,應提起再
審以資救濟,而不得提起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被告乙○
○及丙○○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000元及97,8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各為9,255元及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及提出上訴期間合法之證
明,逾期不繳或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