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前科累累,前曾犯多次竊盜罪、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及詐欺得利罪等案件,除詐欺得利罪外,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6年間所犯
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1號,處有
期徒刑1年,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悛悔,於執行完畢後未
及1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