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COHENMICHAELD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晉嘉 即臺北市私立 詠翔 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因聲請人與證人均為外國人,於開庭或有言語速度過快致通譯來不及反應之狀況,或有筆錄缺漏之虞,又英文常因使用方式有不同意思之情狀,需視前後文之對話內容始能確認其真意,為確認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證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