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霖飲用酒類後色慾薰心,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和緯路三段路口花園夜市內之二師兄滷味攤前,乘代號102甲15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女之後方,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甲女之臀部一次,經甲女察覺有異隨即移動位置以閃避;仍承前性騷擾之意圖,自甲女後方接續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甲女之臀部一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見狀再移動位置閃避,並即離去。陳榮霖食髓知味,見另有乙女亦在上開二師兄滷味攤前排隊,乃另意圖性騷擾,乘代號102甲15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乙女之後方,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乙女之臀部一次,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陳榮霖前揭性騷擾乙女之過程,適為返回上開攤位之甲女當場目擊發現,甲女遂至乙女身旁予以提醒,二人乃一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霖矢口否認有上揭性騷擾告訴人犯行,辯稱:伊並未性騷擾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自後緊貼告訴人甲女臀部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一0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排隊買二師兄滷味時,一開始感覺後面有人頂到我臀部,但當時沒有很確定,就自行換位置往旁邊移,往旁邊移之後,又感覺有人從後面很貼近,就往前移動,轉頭有看到一位阿伯即本件的被告,嗣後又看到被告很貼近乙女,我於買完束西之後就去提醒並告知乙女,乙女的男友知道後,就去找到被告並協同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因為被觸碰而回頭看到被告時,沒有對被告做任何暗示或反應,第二次遭觸碰後只有自己閃開,二次都沒有做特別的反應,因為一開始不確定遭碰觸,一直看見被告騷擾其他被害人,才確定受到被告騷擾云云(見一審卷第三九頁);指訴在排隊買二師兄滷味時,感覺後面有人頂到其臀部,因看見被告騷擾其他人,才確定受到被告騷擾。被告則坦承當時站在甲女之後方,未向二師兄滷味攤購買滷味等情。
(二)被告上揭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乙女不及抗拒,自後緊貼告訴人乙女臀部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排隊時前後人很多,當下我感覺後面有人拿硬硬的東西觸碰我的臀部,剛開始前面幾下以為是錯覺,但後來覺得不對勁往右後方看,就看到被告,雙方眼神交會後被告就把眼神飄開,後來就移位置繼續排隊,過不了一分鐘,又有人用硬硬的東西碰觸她的的臀部,回頭看又是被告,因為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可以確定這次碰她臀部的是被告,一位不認識的女生即甲女告知目擊我遭性騷擾之事,雙方開始搜尋被告下落,發現被告又折返,乙女男友就去抓他然後報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排隊的人很多一直有人在推擠,在排隊過程中感覺我背後臀部的那個位置有人在拿東西頂我,回過頭發現只有被告在後方,瞪了被告一眼後繼續排隊,但遭觸碰的感覺又出現第二次,在告知男友遭觸碰之事實時,甲女主動告知其目擊乙女遭觸碰之事實(見一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並據甲女證實被告自後緊貼告訴人乙女臀部之事(見一審卷第四二頁)。被告不否認當時站在乙女之後方,未向二師兄滷味攤購買滷味等情。
(三)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怨隙,為彼等供述在卷,衡情本無構陷之可能;而被告供承當時確在甲女、乙女之後方,站在二師兄滷味攤位前,未向二師兄滷味攤購買滷味意願云云,郤仍站在該攤位前,行跡確有可疑;況據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指訴,被告係以身體正面緊貼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亦即須被告身體正面緊貼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身體,始能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縱令該二師兄滷味攤位人多擁擠,但人與人之間接觸,為避免碰撞,往往側身而行,或俟空檔時前進,恆宜互相保持距離,不致以前胸緊貼女性後背;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於案發後所拍照之二師兄滷味攤位情形八張(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除其拍攝日期已在案發之日數月以後,亦無人與人間排隊,以前胸貼女性後背之情形,該照片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告訴人均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等語,應非虛詞,足堪採信。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尤無因此故意虛擬有損己身名節事由公諸於眾之理,亦無甘冒偽證刑罰故為誣陷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答:「判輕一點。」再詢問:「有何最後陳述?」答:「沒有。」顯然已對犯行不爭執,請求輕判。
(五)綜上事證,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二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被告先後二次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色慾薰心,意圖性騷擾,無視夜市人潮眾多,眾目揆揆,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受創,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貳罪,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說明認量處之刑,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十月尚屬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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