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通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而本案有無「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而言,係有期徒刑2月)、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而言,係有期徒刑3年)之必要,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本案亦無「若不適用累犯規定即屬罪刑不相當」之情存在(若有此情存在,對被告自屬不利,是此情存否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但就此檢察官亦未舉證)。又附件固認被告林明通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至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飲酒,直到次日上午5時許,於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然亦可見其有休息一夜等酒退之良舉;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尚有從輕量處之端由;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此亦有對其從輕量刑之理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不佳品行(有酒駕前科,上開前科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被告林明通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右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3)日上午5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