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 紀語羚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張安婷 律師被告 王倍福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被告 林芳宇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有關遲延利息聲明部分為均自104年10月30日起算,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發現被告乙○○傳送親密簡訊予被告甲○○,經調閱通聯紀錄得知被告兩人通聯頻繁,女兒 王新雅 亦指稱曾聽聞被告甲○○稱被告乙○○為「寶貝」,嗣原告輾轉自第三人取得被告兩人自92年10月12日起至95年2月2日止之多封電子郵件,發現內容多為親密問候與思念話語,於94年12月11日起至96年3月7日亦連續10次相偕出國,被告兩人分屬不同公司,卻同日出國、回國,且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資核對,以上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確定。未料被告兩人繼續交往,於103年5月12日前夕,原告得知被告兩人欲駕車共同前往台中,遂找友人 吳政穎古東祐 於103年5月12日跟追發現被告兩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當晚一同進入富王大飯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226號房,直至隔日下午被告乙○○均未步出房門,被告兩人自9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長期有男女交往、性行為等繼續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被告甲○○不顧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住所,將子女教養責任丟給原告負擔,令原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甲○○:其與被告乙○○從未有原告所稱之親密簡訊、曖昧稱呼,亦無原告所指之電子郵件往來,該電子郵件有高度遭偽造、變造之可能,電子郵件信箱:jasonwg@se
ed.net.tw非其使用,而是美卡諾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卡諾公司)登記使用。其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大陸,係因其當時工作乃銷售金屬加工所需之工具如鑽頭銑刀等,而被告乙○○是銷售金屬加工所需之冷卻液、潤滑油,雙方公司採取互利相互支援模式,因此,協同前往工具製造廠瞭解現場使用情形,被告兩人僅有工作上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兩人有原告所指超越正常男女社交之事實存在,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乙○○之友人發送簡訊時早已得知,時至今日已逾民法第197條前段之消滅時效而得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指摘被告兩人於103年5月12日共處一室,然其僅與被告乙○○共乘一車前往台中出差,抵達台中後即各自分開,被告甲○○獨自入住預定之飯店房間被告乙○○並未同住,證人古東祐為徵信社人員,對於被告乙○○進入房間卻未拍照或錄影,且出手毆打被告甲○○成傷,所為證述不足為證等語。
(二)被告乙○○:伊無任何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應就伊自92年10月12日起,陸續與被告甲○○有性行為、男女往來關係及103年5月12日一同進入富王大飯店22
6號房間等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否認原告提出與被告甲○○間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ed.net.tw並非伊申請使用。至於被告兩人於94年12月11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相偕出國,皆因雙方配合公司業務出差至大陸共同推展業務,並非原告所稱兩人有超出一般同事情誼與男女愛情關係,雖伊於刑事案件中行使防禦權,客觀上亦無據實陳述而為不利自己辯護之義務,縱兩人有原告所指情事,原告於96年間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與友人相約於103年5月12日在台中敘舊,被告甲○○恰巧前往出差而共同駕車,但被告甲○○投宿富王大飯店時,兩人已於停車場分道揚鑣,伊當晚即返回台北,並未在台中過夜,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與被告甲○○於103年5月12日共同住宿同一飯店房間,又原告並未提出兩人於96年間至103年5月間相隔7年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顯無繼續性侵權行為等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6、28、29、162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3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系爭車輛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格上公司)所有,承租人為義大利商迪普馬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
(三)被告甲○○以其名義,訂於103年5月12日入住富王大飯店之226號房,並於103年5月14日退房。
(四)103年5月12日,被告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台中,並至富王大飯店停車場下車之事實,經原告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於10
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兩人於92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29日,是否有通姦或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情愛關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兩人於103年5月12日、13日是否有共同乘車前往富王大飯店投宿過夜?是否有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情愛關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如被告兩人有前開(一)、(二)之通姦或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情愛關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否為繼續性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前開(一)、(二)之通姦或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情愛關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是否於96年間業已知悉被告兩人有通姦或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情愛關係,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前開第(一)點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二)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92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29日,有通姦或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情愛關係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兩人均否認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原證10),並抗辯其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非其二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然被告兩人均不爭執原告提出以被告甲○○持用之信用卡授權刷卡支付被告乙○○95年11月29日台北至香港,以及95年12月5日香港至台北機票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原證9)之真正,而前開授權書上所載機票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對照中華電信公司寄送被告甲○○之通知書(原證10),被告甲○○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帳單電子郵件信箱亦為「[email protected]」。佐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提供者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卷一第221頁),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於92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用戶為「美卡諾公司」、聯絡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用戶名稱為「 張世杰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聯絡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2室」,而美卡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即被告甲○○之父親,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為被告甲○○名下不動產及住處,並有將前開不動產租賃美卡諾公司之情,有被告甲○○之答辯狀所載住處、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甲○○身分證背面影本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226頁、原證17、限制閱覽卷第27頁),張世杰則為被告乙○○之配偶,「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2室」為被告乙○○之住處,有張世杰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乙○○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頁、限制閱覽卷第50頁),可徵被告乙○○於96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之當時,不論是「[email protected]」或「[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早已於92年1月1日以前開始申請使用,被告甲○○之申請用戶資料均與其個人財產投資相關之資料,被告乙○○之申請用戶資料則其配偶之張世杰個人身分資料,均非第三人所能輕易知悉且確有實際使用知情,因此,堪信「[email protected]」確為被告甲○○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則為被告乙○○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甚明。
2.細譯被告兩人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前開往來之郵件內容有「...因為我就是要跟寶貝永遠這樣甜蜜地膩在一起...」、「...也真能為我放棄原來的家庭嗎?⑴我會願意為了你放棄家庭,甚至更多...」、「...我要向世人宣布我是世界上最幸福的人,因為我擁有甲○○先生..」、「....我就是要跟你一起過這種甜蜜的日子,說再噁心的話都有你會回應...」、「把你抱在懷裡的感覺由以往的溫暖甜蜜,漸漸轉變為不捨與愧疚...」、「..中午我們像一般夫妻般的在家共度著」、「..在車上的十指緊扣,門口的緊抱狂吻,沙發上的翻雲覆雨(好色?)但這是最能促動我的心...」、「...今晚腦海裡一直浮現下午相處的其中一段,很奇妙,很強烈的感覺,...讓我更瞭解我們彼此對對方的需要,為了愛...」、「...若能一起躺在床上更好,有機會為彼此付出,表示關係還是存在的...」、「...今天好喜歡打電話給寶貝呢?寶貝撒嬌的聲音好好聽,還說了色色的事情,讓我有反應,真是棒極了...」、「好色,只想到作愛?...下次若過夜沒有甜甜蜜蜜就罰
1個月不能作愛,憋死我們!」、「...永遠笑容燦爛的寶貝(專利所有人--甲○○先生)」、「...真的好愛妳呢?...期待更多這種88節的寶貝」、「...抱著你睡覺有說不出的幸福感...」、「親愛的寶貝,為了我們我會更加努力,..」、「...我特別懷念在大陸的日子,只有在那,才是屬於我的快樂日子,沒有時間壓力,沒有任何人的干擾,我可以真真實實的擁有你,我的心中是如此的踏實即使您是離開我的身邊去工作...」、「甲○○的專屬寶貝」、「..我竟然會要求我的男人在我的頸上留下痕跡?..腦海中回憶著下午的激情呢!...」、「..希望明後兩天的同行能帶給彼此另一次的歡樂與甜蜜...」、「...在明水路發生的種種,我才決定將我的思念及心情留在屋內,等妳回來...」、「」...想緊緊抱住妳,..最後與妳共享一同入眠的安詳,..一起做事,一起做愛..」等語,顯已逾越同事、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而有男女情愛關係。雖被告甲○○辯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遭高度偽造、變造云云,衡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均係被告兩人申請使用者,自92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期間非短,信件數量非微,內容多為兩人生活相處或情感抒發,亦無重複,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3.參以被告兩人自95年10月間起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
202至204頁),兩人於95年10月8日共同搭乘華航CI61
3自桃園機場出境香港,於95年10月13日共同搭乘華航CI
804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又於95年10月29日共同搭乘華航CI679自桃園機場出境香港,於95年11月6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4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復於95年11月29日共同搭乘華航CI613自桃園機場出境香港,於95年12月5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4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另於96年1月7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3自桃園機場出境香港,於96年1月12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4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再於96年
2月4日共同搭乘華航CI615自桃園機場出境香港,於96年2月9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4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嗣96年3月1日共同搭乘華航CI679自桃園機場出境香港,於96年3月7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4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換言之,在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共計5個月內,兩人共同搭達同一班機出入境同一目的地,同進同出共計12次(6次往返),每次停留5至7日,雖被告乙○○辯稱山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山稜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已支付95年11月29日以被告甲○○信用卡支付之機票(原證9),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山稜公司與大陸往來、支付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29日出差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然觀諸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係支付「台中至香港來回機票15400元」,與被告兩人共同搭乘使用之台北香港機票顯然無涉,被告乙○○再辯稱山稜公司之銷售產品有包含冷卻液,被告兩人公司業務相互往來配合而共同出差大陸,並提出山稜公司產品介紹、山稜公司與被告甲○○服務之豐文企業有限公司間採購明細,山稜公司與大陸地區往來廠商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卷二第95至98、99至105頁),然前開採購明細僅係一般打字繕本資料,並無任何山稜公司抬頭或出具之資料,前開大陸地區廠商之往來資料中,則無任何係由被告乙○○承辦者,實難推論被告兩人因公司業務關係而有共同搭乘班機往返同一目的地之必要,甚至對照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從未在山稜公司有任職而加保、退保紀錄,且依被告乙○○自述其年薪約為20萬元(本院卷一第32頁),平均月薪為1萬7000元,顯非公司倚重得以頻繁出差往來大陸地區,拓展公司業務之能手所領取之薪資水平,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4.承上各節,由被告兩人於92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2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共同搭乘飛機出入境紀錄,雖無證據證明確有通姦、相姦之姦淫行為,但兩人顯已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而達男女情愛關係甚明,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兩人於103年5月12日、13日共同乘車前往富王大飯店投宿過夜一情,亦為被告兩人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據原告提出被告兩人於103年5月12日共同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北前往富王大飯店,行經高速公路,在湖口休息站下車休憩以及抵達富王大飯店停車場被告乙○○下車之照片(詳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391號,下簡稱第2039
1號偵卷第227至250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堪信被告兩人103年5月12日確有同車前往富王大飯店停車場之情。
3.證人吳政穎、古東祐於原告與被告甲○○互告傷害等案件(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391號)偵查中均具結證稱:103年5月12日早上我看到乙○○開車到甲○○住處附近接他,換甲○○開車,他們就直接往高速公路走,當時我有請古東祐來幫忙,我們就開車跟著他們,他們在休息站休息,大概在早上10點多就一起進入富王大飯店,一起進入226號房,過不久,甲○○先外出,乙○○還是待在房裡,後來乙○○也出去,我跟古東祐在飯店大門等,後來也在7樓開一間房間,我們就手在飯店外面,甲○○大約晚上7點多回到飯店,乙○○好像是11點多回飯店,他們就待在房間裡,我們就在飯店外面等,有注意到他們二樓房間的燈,原告好像是10點多到飯店,後來我們就進到二樓房間外的公共空間等,等到5月13日凌晨3點多,請警察來協助,但他們不開門,飯店說他們沒有權利幫忙開門,警察就先走了,到了將近6點,甲○○從外面跳進來,就發生衝突等語明確(原證3,本院卷一第18頁)。
4.參以103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原告兩次報案紀錄(第20391號偵卷第175、176頁)均係向員警報案指稱被告兩人一同投宿富王大飯店,認為二人有染,惟被告甲○○始終不開房門等情,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銘祥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報案到現場,只看到報案人即原告,還有另外兩個男的,接在跟飯店人員到二樓的一個房間,原告說她先生與女同事在房間裡面,原告在外面叫他們開門都不開門,我們也有敲門,房間內沒有什麼反應,原告請警方破門,但我們說沒有權利破門,也沒看出緊急情況,去現場時,沒有被告甲○○、乙○○等語(第20391號偵卷第21
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孝楷 於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13日第二次報警,是有我到場,當時原告說被告甲○○跟一個女生在一起,我到時古東祐、吳政穎、被告甲○○都在大廳,原告當時在二樓,我先在大廳瞭解情況後,接著去二樓詢問原告,原告說房間內有一個女生,但我敲門沒有回應,我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開門,甲○○拒絕開門等語(第20391號卷第186頁背面),證人即富王大飯店員工 吳典岳 於偵查中亦證稱:值班中有警察到場,好像是原告報警的,因為當時原告在甲○○房間外敲打房門,我們去勸阻她,我們也有報警,警察來了,才知道原告也有報警等語(第20391號卷第185頁),堪信原告於10
3年5月13日凌晨確有以被告兩人共同投訴富王大飯店22
6號房間為由報案,經原告、員警及飯店人員敲門,被告甲○○均不願意開門一事。
5.對照原告與被告甲○○間互訴傷害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甲○○於103年5月13日清晨6時許,仍不願開啟房門外出,反而自房間陽台向外攀爬離開房間,再由二樓陽台進入富王大飯店中庭,欲自二樓樓梯下樓離去時,為證人吳政穎發覺,緊急通知原告自226號房間外趕至二樓中庭,兩人相互拉扯而受傷一節(原證16),綜合前開各情,如證人吳政穎、古東祐未親眼目睹被告兩人夜宿富王大飯店226號房,何以得通知原告抵達並直接敲打22
6號房間,被告甲○○在房間內,已聽聞原告聲響,亦知悉原告欲質問情事,經員警、飯店人員多次敲門詢問,如被告乙○○未在226號房間內,被告甲○○直接開啟房門即可辨明,卻一再拒絕開啟房門,縱原告與被告甲○○於當時已感情生變分居而住,但被告甲○○明知原告前來質問之原因,且有員警等公正第三人在場,如無原告質疑事項,直接開啟房門應答即可,何需一再拒絕,並週折輾轉自陽台攀爬出房間進入飯店二樓中庭欲下樓離去,為原告發現後,與之發生拉扯,實有違常理。
6.另斟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否認於103年5月12日有去找被告乙○○,對於有無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富王大飯店226號房等均行使緘默權,對於證人吳政穎、古東祐之證述亦均行使緘默權(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被告乙○○曾於96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詳原證1),更於本案發生之警詢時否認認識原告,對於是否與被告甲○○同車前往台中,同宿飯店等情均行使緘默權(詳第20391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更至於偵查中辯稱當日與友人前往嘉義遊玩(第20391號卷第213頁),卻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行使緘默權亦屬被告權利,然原告與被告甲○○仍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原告前來質問之原因,被告乙○○亦認識原告且深知原告就被告兩人關係充滿疑慮,而原告質疑事項,被告甲○○僅需開啟房門應對,被告乙○○只需提出不在場證明,均非難事,亦可避免家庭糾紛之發生、介入他人家庭之罵名或被訴告訴乃論犯罪而進入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困擾,因此,綜上前開各情,證人吳政穎、古東祐前開證稱雖未能提出被告兩人共同進入飯店房間之照片以為佐證,但其等證述內容、過程均與跟車拍攝被告兩人同車、一同抵達富王大飯店停車場、被告甲○○之訂房帳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 郭秀藻 證稱226號房是飯店最小的雙人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以及證人王銘祥、楊孝楷、吳典岳均證稱原告在226號房間外持續敲門、報警、被告甲○○拒絕開門等證述均互核相符而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103年5月12日、13日同宿富王大飯店226號房一事,已盡舉證責任,令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至證人吳典岳、郭秀藻於偵查中證稱未在飯店內見過被告乙○○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34、135頁),考之證人郭秀藻係負責房間整理之房務人員,係於客人Checkin之前或客人外出後同意進入打掃或辦理退房後方能進入房間,既於
103年5月12日、13日未進入房間打掃,如何對被告乙○○是否進入或停留226號房間為證,證人吳典岳則是103年5月13日清晨員警到場時,曾至226號房間門外協助處理,對被告乙○○是否在226號房間內一事同屬無法證明,何況,飯店進出客人甚多,被告乙○○既非預定房間之人,亦非辦理入住手續之人,且從入住至員警到場處理不過一晚,飯店人員如何知悉被告乙○○隨同入住與否,因此,無法單憑證人吳典岳、郭秀藻證稱未見過被告乙○○即認證人古東祐、吳政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兩人對其等否認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為證明,則被告兩人同宿飯店,固無法證明有通姦、相姦之姦淫行為,但已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而達男女情愛關係甚明,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1.承前所述,被告甲○○、乙○○①於92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共同搭乘飛機出入境紀錄之行為,以及②於103年5月12日、13日同宿飯店之行為,均已超出一般同事朋友情誼而達男女情愛關係,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2.惟被告兩人前開①、②兩次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隔7年,雖行為人均相同,但原告於96年間發現前開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曾發送簡訊至被告乙○○任職公司之行動電話等行為,經被告乙○○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台北地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經詳閱前開刑事案卷即附有原告主張前開①不法侵害行為之相同事證,堪信原告於96年間業已知悉前開①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亦已發生,而與前開②不法侵害行為相隔7年,期間是否有持續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並未證據以為證明,是以,應認前開
①、②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應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準此,原告對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各自論斷,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兩人前開兩次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均得請求被告兩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143條規定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間業已知悉被告兩人有前開①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4年9月17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乙○○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於被告甲○○部分,因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迄今尚存續,由前開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未與之離婚,顯見原告仍有維持家室和平,忽略權利之行使,而民法第143條乃同法第19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是以,應認原告對被告甲○○關於前開①不法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故被告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六)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3月16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兩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大專、大學畢業,原告在藥廠擔任經理,被告甲○○為外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被告乙○○則為公司職員,其中原告與被告甲○○102、103年度所得收入均達200萬餘元、150萬餘元,名下財產各有多筆不動產、動產、投資,價值約達千萬元,被告乙○○收入所得則為60餘萬、30餘萬元,與配偶張世杰未育子女,分居但未離異,仍居住在配偶提供之台北市○○路房屋內,生活無虞,此有兩造之陳報狀、格上公司函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前開①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期間長達4年、次數頻繁密集,前開②之不法侵害行為僅有1次且當時原告與被告甲○○業已分居,以及被告兩人對於前情自始否認等一切情狀,認關於①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40萬元為適當,關於②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兩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10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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