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喬媗 原名 雷志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5,899元,惟伊收入雖約5萬餘元,因須照顧高齡70餘歲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每月飲食及醫療費用高達16,000元,扣除協議應還之35,899元及母親扶養費用後,伊每月可運用之生活費僅餘
2、3千元,實不足供伊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故於96年1月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6月5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月始毀諾(詳卷內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還款明細查詢單),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5月15日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自93年間起即任職於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穩定。另依債務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其96年度之全年所得為694,4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7,867元。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38,820元(每月房租15,000元及管理費、伙食費等23,82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14,152元為基準。債務人另主張扶養其母 劉雲虹 每月支出16,000元,惟其亦自承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兄姐 雷竣凱雷雅棋 ,顯無完全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劉雲虹每月尚可領取3,000元之敬老津貼,扣除該津貼後劉雲虹每月扶養費13,000元由各扶養義務人負擔,債務人僅須負擔4,334元。是以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57,867元計算,扣除其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18,486元(14,152+4,334),尚餘39,381元,顯足以支付每月依原協商方案應繳納之款項35,899元。是以,債務人於96年1月間毀諾時之資力狀況,顯非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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