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阿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264號、第2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阿水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馮佳仁 亦犯加重竊盜罪,僅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既認定被告與馮佳仁為共同正犯,量刑竟有如此差異,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與共同被告馮佳仁相同之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同案被告馮佳仁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鑫豐公司負責人 毛瑞豐 、奇爾特公司負責人 李士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群邦物流公司員工 鍾曉婷 、生園公司負責人 高曉鳳 於警詢之證述、群邦物流公司員工 施泉源 於偵訊中證述、相關人 陳志鵬 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偵訊之供述、廖文豪於警詢及檢事官訊問之供述,及扣案之白鐵剪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生園公司遭竊現場照片3張、鑫豐公司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群邦物流公司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奇爾特公司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三罪)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黃阿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三罪)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另參諸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0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八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犯加重竊盜罪共十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加重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並經認定為有犯罪習慣而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且被告於本案中再為四次竊盜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顯較同案被告馮佳仁所犯之ㄧ次竊盜犯行為烈,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馮佳仁縱曾為一次竊盜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剪剪破廠房鐵皮外牆,並與另二人接續進入該廠房行竊,而同案被告馮佳仁則在外把風接應,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馮佳仁所分擔犯罪行為迥不相同,則以犯行惡害判斷所反應之宣告刑度而言,原判決就被告該次所為竊盜犯行之量刑較同案被告馮佳仁為重,亦無不當。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