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對於聲明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月間所犯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侵占案件,係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罰金4,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逾越法定罰金最高數額1,5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㈡聲明人於93年11、12月涉犯本院96年上訴字第463號侵占案件判處罰金9,000元(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聲明人因另案執行自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今止101年2月17日,已有4年3月之久(已逾越法定行刑權時效三年)皆合於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然聲請人於101年2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經該署於101年2月24日士檢朝執己97執減更261字第05436號函復:以本署於97年8月26日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並無台端所指逾行刑權時效之情形等語。經查士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0日核發之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從確定判決96年5月17日起算至109年5月20日,計有13年之久,顯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請撤銷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㈢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1年8月至92年11月間,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改以96年再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於97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3年7月13日至93年8月1日,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又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6日,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第三案);又於95年5月至同年7月,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下稱第四案);又於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因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第五案)。上開五案均符合合併執行之規定,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後,經本院就上開第一案、第三案以97年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而聲明異議人自97年12月26日起陸續提出數罪併罰之聲請,均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意拖延,經另向監察院陳情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向本院提出100年聲字第1號、100年聲字第14號,惟經該2案之裁定仍未含第二案,也未處理減刑,再經向監察院陳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100年聲減字第12號裁定,將第二案減為1月又15日,並與第一案、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尚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減更己第23號執行指揮書為憑,然此因違反前揭應合併執行規定,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0年抗字第14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經函詢法務部結果,經法務部檢察司101年1月17日法檢三字第1010050942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100年2月2日士檢朝執己97執5627字第02730號函復:「現由士林地院審理中,故據此裁定100年聲減字第12號所填發之本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尚無註銷換發之事由」等語,此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就第四案及第五案向本院提出合併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0年聲字第3115號裁定將第四案及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聲明異議人再就此以違反合併執行規定提出異議,亦經本院100年聲字第35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確定,再經函詢法務部結果,法務部檢察司以101年1月17日法檢三字第1010050942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100年2月2日士檢朝執己97執5627字第02730號函復:「回復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爰以97年執字第5627號、98年執字第14號、第3464號等之執行指揮書執行」等語,此舉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遂再於101年2月9日向法務部查詢,法務部檢察司以101年3月8日法檢三字第1010053308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辦理,至今101年4月17日仍未獲函覆,而本院100年聲字第3855號、101聲字第463號等刑事裁定均尚未確定,待該2裁定確定後,再依100年聲字第3855號、101聲字第463號等裁定意旨,核發執行指揮書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復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改以97年執字第5627號、98年執字第14號、第3464號等案執行指揮書,並無法律依據。故就本院100年聲字第3115號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撤銷,改以97年執字第5627號、98年執字第14號、第3464號等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所涉犯侵占案件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告確定。文義明確並無執行上之疑義。至於聲明人其餘聲請理由係就上開判決之理由聲明疑義,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則非屬得為聲明疑義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
(二)次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8月14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又按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罪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於97年2月2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月24日。嗣因偽造有價證罪案件,經士林地檢97年執字第4855號接續執行,嗣改換發98年執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時間為97年2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並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檢97年執字第5627號、98年執字第14號、第3464號指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指揮書執畢時間為109年7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可稽。而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就聲明異議人侵占案所科罰金部分,其所核發之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就係於刑罰執行中,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以其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463號判處罰金部分,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三)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5627號、98年度執字第14號、第34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等數罪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換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嗣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揭97年度執字第5627號、98年度執字第14號、第3464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據撤銷,僅係換發為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是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撤銷後,自應回復前揭97年度執字第5627號、98年度執字第14號、第3464號繼續執行。是檢察官依該等執行指揮書執行,尚難認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疑義或異議均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其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