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貴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竊取財物為機車1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2.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被害人於警詢已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秦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春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SK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案經劉春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貴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春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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