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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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多肉植物盆栽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被害人於警詢已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劉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張進中 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盆栽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盆栽已發還張進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進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