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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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羅文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1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11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坐副駕駛座),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7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110年5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
6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6月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110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車搭載乘客上路口,均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並未解開。且採證照片無法看清楚副駕駛座乘客,更無從證明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副駕駛座乘客是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原告指謫被告據以裁處之採證照片無法明確辨明系爭車輛之
乘客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事。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全帶為何顏色為黑色,副駕駛座之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警示器不會響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呈(本院卷第54至60頁),可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雖有些微反光,無法完整觀察系爭車輛內之全貌,惟採證照片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仍能清楚看見乘客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尤其第60頁之照片,副駕駛座之人向左側身睡覺,然該人之右肩膀、右腋下至胸前處未見黑色安全帶延伸覆蓋之情形。據此,已可認定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並未使用安全帶,其違規情節甚明,並無原告所稱無從明確辨明之情事。
㈢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主張當時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原告僅憑「舉證照片模糊不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有無繫扣安全帶」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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