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振芳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農地種蕃茄時,抓到 鄭錦忠 所飼養之賽鴿2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0年1月9日14時28分、15時11分,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給鄭錦忠,2通電話均向鄭錦忠恫嚇稱:有賽鴿在我手中,需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才會放走賽鴿等語。鄭錦忠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14時42分、15時18分,在臺南市○○區○○000號「7-11統一超商」中洲門市,依江振芳之指示,以ATM分別匯款9,000元、9,000元至江振芳名下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鄭錦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芳坦白承認(偵卷3至4頁、本院卷41頁、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鄭錦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之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警卷8至9頁、1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日2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相同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見本院57至59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顯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手法,本院認本案縱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入監服刑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本在砂石場工作,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惟其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