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邱顯正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2-1地號土地、15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高壓電塔。嗣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擅自開工程車進入系爭土地,並破壞農作物,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5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2-1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及系爭15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3-1⑴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遷移,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萍 所有,伊為興建69KV中壢─新屋輸電線路第5號鐵塔(下稱系爭電塔),於62年11月間以給付補償之方式,與邱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邱茂 洽商,並與邱茂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伊於上開地號土地內興建系爭電塔,伊則一次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4,450元,原告為邱茂之繼承人,自應受拘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系爭電塔設於系爭土地上,既已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況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依108年公告現值計算約為1,216,800元,惟伊改建一座鐵塔,只計算建築費用至少就需要2000餘萬元,此尚未考量遷建過程中對中壢、新屋地區用電戶之影響,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邱茂之遺產,於108年9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塔,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1522-1
⑴、1523-1之範圍及面積之事實,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電塔如附圖所示編號1522-1
⑴、1523-1⑴電塔基座為被告擅自興建,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併參)。
(二)被告於62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及重測前之如附圖所示1522-1⑴、1523-1⑴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經土地原所有人邱茂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並一次性給付補償金54,450元予邱茂,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為被告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而應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另原告亦陳述當時祖父邱萍已經往生,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然為其父親邱茂管理,可見與當時之情況相符。再者,原告陳述其父親邱茂於108年往生,然於邱茂在世期間,如果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使用,豈可能視而不見。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是由原告之父親邱茂所出具,應可採信。
(三)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於62年11月間經邱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電塔基地使用,被告並給付補償費54,450元,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之有效期間為被告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被告依約設置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與邱茂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並依當時電業法之規定進行補償。因此,被告與邱茂簽立系爭承諾書提供補償後,設置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之行為,核與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條所規定之程序,並無不符,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承諾書雖為被告與邱茂所簽立之債權契約,論理上僅在其二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原告係邱茂之繼承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無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系爭承諾書並無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因此邱茂死亡時,系爭承諾書即屬遺產之一部分,由原告繼承,原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電塔及供電設施拆除遷移後,將土地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塔拆除遷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