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調字第70號
原   告  張新榮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 律師
被   告  陳松山
       張天來
       林德水 (已歿)
       陳為樂 (已歿)
       楊英實
       楊英雄
       林成泉
       林木水
       陳武助
       陳武松
       陳武吉
       陳武智
       陳松杉 (已歿))
       陳松柱
       陳松田 (已歿))
       陳松永
       陳萬生
       陳勝雄
       陳坤池 (已歿)
       陳水雄
       陳水清
       陳水栖
       陳和安
       陳博約
       陳其中
       黃荐榮
       黃靖杰
       陳月
       黃俊憲
       黃奕諺
       黃永明
       黃建世
       陳罡憲
       陳可峰
       陳邦彥
      蔡 張秀梅
       陳盈宇
       陳建吟
       陳奕嘉
上 1 人
代 理 人  陳珠玉   住雲林縣○○市○○里○○街○○號5樓
       黃清禧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林黃慜厎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黃柏涵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6樓
           居臺北市○○區○○里○○路○段○○○
            ○號2樓
       蘇丞斌   住臺中市○○區○○里○○巷○地0弄0
            號
被   告  陳俊言   住桃園市○○區○○里○○路○○○巷○○
            弄○號
上 1 人
代 理 人  陳蔡惠美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被   告  陳瑞麟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張天財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陳黃碧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陳駿煬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陳錫聰   住雲林縣○○市○○里○○○路○○○○
            號
上 1 人
代 理 人  曾麗秋   住雲林縣○○市○○路○○號
       陳泰偉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號10樓
被   告  陳伊嬋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陳世彬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巷
            ○○○號
       陳世凱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巷
            ○○○號
       林茂德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林榮祥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張彩繁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所共有,爰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
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
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
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
,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陳報狀所附之戶籍資料,其中被告「林德
水」、「陳為樂」、「陳松杉」、「陳松田」、「陳坤池」
已死亡,則被告「林德水」、「陳為樂」、「陳松杉」、「
陳松田」、「陳坤池」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
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無從補正,
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林德
水」、「陳為樂」、「陳松杉」、「陳松田」、「陳坤池」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
證明等,該裁定於106年2月14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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