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88年
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0月2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07,55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2,329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13,623元、違約金1,600元),及本金92,329元自91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