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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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甲○○自斗苑路南側,徒步穿越斗苑路由南往北行走,欲返回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致乙○○駕車閃避不及,其汽車右側車身擦撞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根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和氣血胸和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3月2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
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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