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民國於89年3月15日以
89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甲○○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前開各罪而經撤銷緩刑,其前開之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巷內停車場,見 黃智偉 將所有之7697-GZ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鐵絲插入上開黃智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黃智偉之自用小客車未遭毀損),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中控鎖後侵入車內,並以徒手竊取黃智偉所有而置於車內之隨身碟、測速器、新臺幣10元硬幣4枚等財物,於甫得手之際,適為在附近之黃智偉發覺有異而前往停車場查看,並先以中控鎖測試車輛上鎖情形,甲○○察覺後旋逃出車外,並跳入附近草叢中,黃智偉見狀乃趨前詢問甲○○何以侵入其車內,2人遂發生爭執,並相互扭打,黃智偉並因而受有左臉瘀青、左側下巴紅腫及左鎖骨破皮滲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智偉認與甲○○持久對峙扭打恐有不敵,乃趁機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甲○○見狀黃智偉自行離去,乃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與黃智偉相互扭打,尚未致黃智偉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然因證人即被害人黃智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係其為求救援而主動離開案發現場,足徵被告為求離開案發現場而與證人發生扭打,並未致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因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嗣蒞庭檢察官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