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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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該次強制戒治案件另經判刑外,復因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4次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在90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4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其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07號及偵緝字第289號、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治(已於90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罪)。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丙○○復於97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待證事實: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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