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5、6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於94年9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縣瑞芳鎮澳底地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間
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乙○○至警局接受詢問後至員警執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查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上開文書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
2款所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6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縣瑞芳
鎮澳底地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引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乙○○至警局接受詢問後至員警執行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