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3日4時23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21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警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6年10月1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該車為警以超速而舉發,且該車輛並非伊所有,伊的駕照應係遭人冒領冒用,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而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而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亦即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於95年3月23日
4時23分,因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此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1紙在卷可按,然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舉發當時伊有在場,有攔下違規人,但事隔兩年,詳細情況已經不記得了,當時駕駛人有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一般不會請駕駛人出示身分證,除非他沒有帶駕照,本件駕駛人是出示駕照,因為如果沒有帶駕照的話,伊會在舉發單存查聯上註明未帶駕照,並使駕駛人蓋指印,自己寫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而本件伊回去查過,沒有這些註記,且若未帶駕照,還會再舉發時另開未帶駕照的違規罰單。一般來說我們只會稍微的核對一下駕駛人與駕照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沒有刻意去看到底照片上的人與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同一人,本件有核對行照,車牌號碼與行照上號碼相同,對法庭上異議人沒有很深的印象等語,堪認本件員警舉發時,違規之駕駛人確實有提出駕駛執照供警員將年籍資料抄寫在舉發單上,然證人對於當時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因時隔過久,已沒有印象。
㈡異議人另於本院中陳稱:伊曾至基隆監理站要換駕駛執照,
但基隆監理站承辦員稱已有人來換過,伊看到資料上的照片不是伊本人,所以伊現在仍無法換發新的駕駛執照,還持有舊的駕照,因伊的身分證曾於95年間遺失,嗣於95年4月15日補發,故伊認為駕駛執照被人冒領冒用,伊至今因駕駛執照過期,都無法駕駛小客車,只能騎機車等語。經查,異議人稱於95年間其身分證遺失乙節,經本院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以97年1月25日以基七戶貳字第0970000313號函覆之異議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亦足認異議人確實於95年4月15日以其於95年1月間遺失身分證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身分證補發之申請,堪認其上開所言非虛。次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簡稱基隆監理站)函查異議人有無換領駕駛執照乙節,經基隆監理站以97年1月29日北監基字第0976000751號函覆本院稱: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86年6月4日考領,於95年2月21日換發等語。又基隆監理站嗣補陳以異議人乙○○為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供本院參酌,堪認確實有一名男子以乙○○之名義於95年2月21日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至基隆監理站申請補照,並提出照片,然查,依上開異動登記書所附之照片所示,明顯即知非異議人本人,此有上開議動登記書影本及所附照片影本在卷可按。且查,異議人於97年3月21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86年6月4日核發、有效日期為93年3月26日之駕駛執照原本1張,此經本院核閱無誤後,以影本附卷可佐,故異議人稱其欲申請將舊的駕駛執照換發為新的駕駛執照時,即發現另有他人申請領取新的駕駛執照,至今僅持有舊的駕駛執照等語,尚屬可採,故堪認95年2月21日至該站換發新的駕駛執照之人,絕非異議人所申請,而係有人冒領。
㈢又查,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與
異議人書寫之聲請異議狀、本院歷次調查時於筆錄上之簽名,若以肉眼觀之,均有明顯不同。且經本院向基隆監理站函調閱9997-DB號車輛之車籍、違規查詢報表,經查,該車之車主為鑫塑股份有限公司,車籍地址設於台北縣○○鄉○○○路○○號,該車之違規情事多達63筆,且積欠數萬元罰鍰未繳,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經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該公司地址送達後,多因查無此人而無人收受。況本院亦調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資料以查詢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傳喚後均未到庭,且傳票亦無人簽收,而異議人對該車輛所屬為何、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均一無所悉,堪認異議人稱其因身分證遺失故駕照遭冒領冒用之語,實可採信。異議人至今均無法將舊駕照換發成新駕駛執照,亦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已受有相當不利益,應當不致於刻意編撰駕照遭他人冒用等不實之理由以逃避本件裁決,故堪認其所言非虛。是以,既然95年2月21日領取乙○○名義之駕駛執照非異議人本人,且本件為警舉發超速違規時,該駕駛人提出之駕駛執照非逾期之駕駛執照,而為換發後的駕駛執照,故因此即可排除係異議人所駕駛,堪認本件為警舉發時,駕駛該車超速之人應非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不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顯有未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